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顏紫安
- 當事人楊震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⑶、編號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楊震俞於113 年12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震俞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震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⑶之特種文書、 另在如附表編號5、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瑾」、「陳智豪」印文及偽簽「陳智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群組名稱「17」,其內成員之暱稱「1」、「 富可敵國」、「馬沙G 2.0」、「AJ」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板模,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⑶所示工作證、編號5所示偽造之碩天科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 繳款單據,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6「陳智豪」方形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71頁),且 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1張 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下簡稱臺中地院沒收】 ⑵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陳智豪」工作證2張 無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陳智豪」工作證1張 無 本案沒收 2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其中1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印文)、偽造之「陳智豪」署名1枚、偽刻之「陳智豪」方形印文1枚 【業經臺中地院沒收】 3 APPLE廠牌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中地院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8萬元 已發還魏文璋,不沒收 5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 張(甲方: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韋任)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瑾」印文各1枚【偵卷第53、97頁】 本案沒收 6 「陳智豪」方形印章1枚(未扣案) 【業經臺中地院沒收】 7 現金繳款單據(未扣案) 偽造之「陳智豪」署名1枚、偽刻之「陳智豪」方形印文1枚【偵卷第53頁】 本案沒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 告 楊震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陳韋任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 某日瀏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廖雪青」等人為好友,「廖雪青」向陳韋任佯稱下載碩天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任陷於錯 誤,加入該APP為會員,於11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而楊震俞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經友人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17」,其內成員有暱稱「1」、「富可敵國」、「馬沙G 2.0」、「AJ」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15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不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楊震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1」指示楊震俞於113年12月19日9時許,前往全家超 商名間金交流店(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向陳韋任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馬沙G 2.0」則以不詳 方式製作不實之貼有楊震俞照片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及在「收訖章」欄套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之「陳智豪」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電子檔案予楊震俞,由楊震俞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上填寫金額,及在「授權經理」欄偽簽「陳智豪」署名1枚、自行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陳智豪」之印章(未扣案,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 陳韋任收取現金20萬元之私文書後,楊震俞於113年12月19 日9時22分許,攜帶該現金繳款單據前往上開約定之全家超 商名間金交流店,向陳韋任出示行使「陳智豪」之工作證,假冒「陳智豪」向陳韋任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將該填寫完成之現金繳款單據交與陳韋任收執而予行使,提出該保密條款及偽造收據給陳韋任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韋任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楊震俞。楊震俞隨即再依「1」前往指定地點, 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韋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震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並依「馬沙G 2.0」、「1」等人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假冒「陳智豪」於113年12月19日9時許,前往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向告訴人陳韋任收取20萬元、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其後並依「1」指示將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人。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夏韻芬」、「廖雪青」、「碩天客服2258」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③偵辦陳韋任遭詐欺案件刑案相片 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交付款項之過程。 ②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9時許,前往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偽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陳智豪」身分向告訴人收受款項。 3 ①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照片 ②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繳款單據」影本、「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影本 ③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17」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加入本案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於113年12月19日9時許,依「1」指示前往全家超商名間金交流店前,偽以「陳智豪」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有「陳智豪」署押及印文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簽收。 二、核被告楊震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偽造「陳智 豪」之印章之行為、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陳智豪」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現金繳款單據、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現金繳款單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豪」之工作證,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