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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韋綸

  • 被告
    何宇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為「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亦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9條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並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增加「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之損 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事搬貨員為業、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合望溪之稷園漁場,向 陳旻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 ,於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向同案被告陳旻寶借到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原本要還給同案被告,但長年工作在外,就忘記了,於112年間某日,才發現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 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鶴方企業社即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翁偉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鶴方企業社即甲○○出具之刑事告訴委任狀、臉書租屋廣告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丁○○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等詞置辯。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卡(含密碼)遺失後,將 立即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其並非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所有人,竟未 通知本案帳戶所有人即同案被告陳旻寶,亦未報警。基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或竊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項匯(轉)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次查告訴人乙○○等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車手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等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另於113年4月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391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9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且同時侵害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 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固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詐騙被害人程鈺玲未遂而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程鈺玲之檢舉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害人程鈺玲拒不出面製作筆錄以詳其受騙之經過,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是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術而受騙之事實已非無疑,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朱 寶 鋆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乙○○ (舊名: 王宇彤) (提告) 113年5月13日 5時59分許 假租屋 113年5月13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 己○○ (提告) 113年5月13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5月13日11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帳戶 3 鶴方企業社即甲○○ (提告) 113年5月13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5月13日11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本案帳戶 4 辛○○ (提告) 113年5月13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5 丙○○ (提告) 113年5月13日 某時許 假租屋 113年5月13日11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6 戊○○ (提告) 113年5月13日 12時許 假租屋 113年5月13日13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帳戶 7 庚○○ (提告) 113年5月2日 22時14分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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