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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姿嫻
被告
黃彥融
被告
林葦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丙○○、乙○○(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甲○○列印私(特種)文書,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偽造私(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已屬既遂等節。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其施以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甲○○等3人向其收取詐欺款,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因而配合員警查緝,於被告甲○○等3人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款項,核屬未遂犯甚明;則公訴意旨認本案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等3人與暱稱「五條悟」、「J」、「白目猴」、「小天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甲○○等3人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丁○○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甲○○等3人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甲○○等3人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等3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回,是就被告甲○○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甲○○等3人,因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凍花教學、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鋼筋綁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95-196頁),暨被告甲○○等3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被告甲○○等3人前科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3人自承明確(見院卷第188-189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甲○○等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丙○○作為本案犯罪交通工具使用,然審酌車輛非屬違禁物,係日所常見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該車輛之價值非低,則沒收該部車輛,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甲○○等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甲○○等3人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因取款時即遭警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甲○○等3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甲○○等3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持有人 1 工作名牌 3張 甲○○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2張 甲○○ 3 印章 2個 甲○○ 4 VIV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6) 1支 甲○○ 5 VIV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1) 1支 甲○○ 6 郵局存摺 1本 甲○○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9 SIM卡(插置於編號7、8手機內) 2枚 丙○○ 10 手機(內插置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1 手機(內插置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自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條悟」、「J」、「白目猴」、「
    小天使」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甲○○約以每次車
    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丙○○、
    乙○○約以一天工資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共同擔任「監
    控手」,分別依指示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乙○○則負責監控車手與被害
    人面交,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甲○○、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之某
    日起,以臉書名稱「徐紫鈊」,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5日13時3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南投殯儀館前路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現金95萬元。嗣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再次指示甲○○向丁○○收款時,配
    合警方實施誘捕。甲○○即依「J」之指示,偽造列印「冠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各1張後
    ,於114年6月5日12時許,前往南投殯儀館前停車場內,假
    冒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出示工作證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回單,向丁○○收取現金50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洗錢未遂,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丙○○、乙○○則依指示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殯儀館,負責監控車手甲○○,
    並同遭警當場逮獲,扣得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
    扣案手機鑑識資料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本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
    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3人自114年5月起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收水」之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
    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顯見其等惡性重大,建請從重
    各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6、10至14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所有,均
    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
    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3
    人就本案倘有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法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50萬元(500張仟元鈔)  甲○○ 2 名牌 3張 甲○○ 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2張 甲○○ 4 印章(甲○○) 2個 甲○○ 5 viv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6) 1支 甲○○ 6 viv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11) 1支 甲○○ 7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甲○○ 8 K盤 1個 丙○○ 9 白色藥粉罐 1罐 丙○○ 10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1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2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3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4 汽車1輛 1輛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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