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致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洪致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9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1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驗餘淨重0.3450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0.3147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