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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34許」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朝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附件所載之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及同車後座乘客其女兒均因此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4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亞虎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4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
    與民權路口時,不慎與鄭坤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
    報前往上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該處對許朝明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坤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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