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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姓名:阮氏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THIP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一時失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是逃逸移工、工作不順利、語言不通、找到的工作都是務農,但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考量其於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自承其係在臺滯留之非法外籍移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鳳,下稱阮
    氏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騎乘懸掛變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引擎號碼為E3E4E-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KRSE5040CA61788
    9號),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二街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民
    有二街與東興一街交岔路口時,適邱育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一街由東向西行駛,阮氏鳳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造成其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與邱育駿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邱育駿人
    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詎阮氏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邱育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過程,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聽不懂語言,所以當時只是想去找人來幫我翻譯,我有在路邊找到一個越南女生,我們有一起回到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阮氏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調閱監視器過程、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截圖 1.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自事故現場徒步逃逸至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且迄至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去及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均未返回現場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讓且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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