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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孟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肇責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林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榮光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經仁愛鄉台14甲線7公里600公尺處(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適蔡秉霖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仁愛鄉台14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蔡秉霖因而
    受有脾臟中度撕裂傷、氣胸、心臟挫傷伴有心包積液、左下
    肢挫傷、單側肺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後
    壓力疾患等傷害。林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林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秉霖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蔡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2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1953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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