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侑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侑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第2次酒駕;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林侑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潔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牛耳藝
術渡假村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1杯後
,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
縣○里鎮○○路000號附近時,因過敏打噴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由陳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幸無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2
日15時01分許對林侑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智凱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