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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清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清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素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曾清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晢明知汽車駕駛人如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時,應不得駕車
    ,竟未注意及此,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往中山路
    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近南投縣○里鎮○○
    街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素珍人車倒地後,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踝部骨折、胸椎第六、七、八節壓迫
    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下巴及四肢挫傷擦傷、下背部
    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清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及車禍過程。 2 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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