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游玉連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件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張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枇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往自行車道,行至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方游玉
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枇杷路欲左轉
往地母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玉連受有左側橈尺骨幹移位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玉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筑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游玉連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那
邊是鄉村路沒有停止線,我沒有暫停對方也沒有暫停云云。
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玉連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
片16張等在卷可參。(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鑑
定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張筑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右方左轉彎機車先行;
與游玉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不當提
前左轉彎偏左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再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與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27日路覆字
第114301502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其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偏左行駛,且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