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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羅子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梓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梓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梓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梓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摔並碰撞
    陳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及馮祖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A車左側車殼擦傷損壞,及致B車前車頭凹陷損壞(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3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黃梓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純、馮祖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5張、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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