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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國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國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國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現場監督施工人員,因疏未注意施工安全規定以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魏國家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家任職連吉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吉公司),擔任
    工地領班人員。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與三
    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興公司)簽立契約,約定
    由三元興公司承攬112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三元興公司
    再將部分工程分包連吉公司,由連吉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中,
    在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及其附
    近道路施作配電管路工程之事務,連吉公司則指派魏國家擔
    任施工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現場相關事宜。魏國家於
    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日11時58分許期間
    ,監督連吉公司施工人員在上開地點從事管線施作、管線開
    挖區邊緣及大小人孔蓋重新鋪設柏油等施工程序時,本應注
    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三角錐等,並於施工完成後將三角錐移離道路,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督導其所屬施工人員於113年7月2日中午施工完
    後,將三角錐移離該處道路,而任由三角錐2個置放在施工
    地點之人孔蓋處,且未再於該處設置任何警告燈或方向牌等
    物。適王春梅於113年7月3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往青田街方向直行駛至
    該處,因夜間視線不良,一時閃避不及,撞擊三角錐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肩部旋轉環環帶完全
    撕裂或破裂、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心臟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春梅委任黃惠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魏國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代理人黃惠菁於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包含施工過程、車禍經過)、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錫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4年2月3
    日南投字第1141591481號函、112年6月30日南投字第112159
    6111號函各1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稱「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發函中國附醫詢問結果,該醫院函覆認為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符合申請重大傷病之標準,然其於113
    年7月3日所發生之心肌梗塞,未達重大不治情形,並由後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4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
    140004073號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於刑法
    重傷害之程度,自非無疑,爰依上開函文說明,尚難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是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過失重傷害罪之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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