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勞安簡字第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黃朝煌
- 被 告
- 黃建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建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及黃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元太和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之罪。
㈡被告黃建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等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黃建堯身為元太和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未注意賦予勞工安全就業環境,造成被害人死亡;⑶被告黃建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黃建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總經理、有3名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建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建堯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且被害人家屬亦到庭稱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可信被告黃建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黃建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朝煌
被 告 黃建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堯係址設南投縣○里鎮○○巷00號之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太和公司)之總經理兼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黃建堯與元太和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項規範之雇主;潘仁政自民國91年起受僱元太和
公司。緣元太和公司廠內石庫區設置上傾斜輸送帶尾輪有砂
石漏料情形,潘仁政於114年1月13日9時許,至該尾輪處從
事輸送帶尾輪偏移調整作業時,黃建堯、元太和公司本應注
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
、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
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
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
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
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潘仁政從事前開作業時,因該輸送帶尾
輪未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亦未於輸送帶適當位置設置緊
急制動裝置,且未停止輸送帶運轉,潘仁政之右手因而遭運
轉中之輸送帶捲入皮帶與尾輪轉軸之間,致潘仁政之右手臂
斷裂、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堯及元太和公司之代表人黃朝
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卓宜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元太和公司之廠長傅士修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元太和公司之營運長辛德彰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元太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署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14年2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41702758B號函及所附本案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及元太和公司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元太和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之罪嫌。又被告黃建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項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