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國隆
- 被告施彥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2號、113 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各次毀損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該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之毀損、過失傷害及恐嚇犯行,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等刑度,於112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審酌被告有前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事,應為累犯,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未能知所警惕,恐嚇危害安全、破壞他人物品,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並且使人心生畏懼、受有傷害,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家庭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1、59頁),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3日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0號金海派會館消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彥綸於同日6時40分許,在上址K6包廂內,因對店員翁小霞 、王家妍即將下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本應注意朝包廂內桌面砸酒瓶,可能導致酒瓶碎片噴濺至桌子對面之翁小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持酒瓶砸向桌面,致使酒瓶碎片噴濺至翁小霞,再持破裂之酒瓶指向翁小霞,向其恫稱:「如果要下班,就要殺你全家,要殺了你,送你到火葬場去火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小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翁小霞因而受有雙手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並使翁小霞管領之包廂桌面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翁小霞。嗣施彥綸離開K6包廂,竟承前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上址店內冰箱,使翁小霞管領之店內冰箱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翁小霞。(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㈡施彥綸於同日6時29分許,跟隨翁小霞、王家妍步行至南投縣 ○○鎮○○路000號婷檳榔攤,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以腳 踹上址檳榔攤由林玉婷管領之玻璃門,使該玻璃門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玉婷。(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二、案經翁小霞、林玉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小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王家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金海派會館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腳踹金海派會館之冰箱,且致冰箱強化玻璃破裂。 6 估價單、冰箱毀損照片、包廂桌面玻璃毀損照片 金海派會館之冰箱強化玻璃、包廂桌面玻璃均遭毀損。 7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小霞傷勢照片 告訴人翁小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勢。 8 金海派會館現場照片、K6包廂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王家妍繪製之K6包廂內擺設及位置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9 婷檳榔攤現場照片、玻璃門毀損照片、婷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空酒瓶敲碎後指向告訴人翁小霞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小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剩下我和另一位小姐陪被告坐檯到早上6、7時,我們跟被告說要下班,被告拿空的高粱酒瓶,往茶几砸,碎掉後拿著空的碎酒瓶指著我,說如果我要下班,他就送我去火葬場,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有另一個小姐聽到,他還有恐嚇我說要殺我全家,我不敢動。被告拿高梁酒瓶砸茶几的時候,碎玻璃彈到我身上而受傷,我跟被告大概距離1、2米,隔著茶几對坐,被告是站起來砸玻璃的,另外一位小姐叫家妍等語;證人王家妍於偵中證稱:被告不讓我們走,他拿酒瓶將它敲破,拿破酒瓶作勢要刺告訴人翁小霞,有說「如果你要下班的話就要送你去火葬場、要殺你全家」,被告敲桌子,被告站在桌子前面,我和告訴人翁小霞坐在沙發上,是在桌子的另外一側(庭呈示意圖),被告敲桌子之後,它的玻璃四處噴,我沒有受傷,因為我離被告比較遠等語,可徵被告確有因告訴人翁小霞、證人王家妍下班而心生不滿,即持酒瓶砸向桌面,致使酒瓶碎片噴濺至告訴人翁小霞,再持破裂之酒瓶指向告訴人翁小霞,向其恫稱:「如果要下班,就要殺你全家,要殺了你,送你到火葬場去火化」等語。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立即對告訴人翁小霞拍攝傷勢照片,告訴人翁小霞並旋於同日7 時14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此事等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先持空酒瓶砸破K6包廂桌面玻璃,再以腳踹金海派會館內之冰箱玻璃之舉動,應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因對告訴人翁小霞、證人王家妍下班而心生不滿,始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酒瓶砸向桌面,致使酒瓶碎片噴濺至告訴人翁小霞,告訴人翁小霞因而受有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經整體觀察被告在K6包廂內之舉動,被告持酒瓶砸向桌面後,即持破裂之空酒瓶指向告訴人翁小霞且恫稱前開言語,衡以酒瓶之破裂處尖銳而有傷人之危險,被告主觀上應係意在透過存有傷人危險之破裂空酒瓶,對告訴人翁小霞進行惡害告知,否則以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翁小霞距離相近,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翁小霞之犯意,大可直接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翁小霞,又何須砸向桌面,再持破裂空酒瓶指向告訴人翁小霞,應認告訴人翁小霞所受傷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難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自無成立傷害罪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