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宇俊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宇俊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宇俊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院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曾清煌之自用小客貨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同上卷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
被 告 宇俊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俊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0時許,與歐明和(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歐明
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宇俊奇,一
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曾清煌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放置於
該處路旁,且內有高壓水槍1組,即由宇俊奇、歐明和一同
以不詳方式破壞駕駛座車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由宇俊奇駕駛本案汽車,歐明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得手而
一同離開。於同日4時至9時間某時許,宇俊奇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歐明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汽車車輪不慎
落入路旁水溝而無法繼續行駛,宇俊奇與歐明和見狀,取走
上開曾清煌所有高壓水槍1組,隨後棄車逃逸。嗣警方於同
日9時許得知本案汽車卡在路中,通知曾清煌,曾清煌始知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俊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清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仲雅、賴秀雀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遭竊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歐
明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棄置於查獲現場,經告訴人自行
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指稱被告同時竊取高壓水槍1組一節,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竊取該物品,辯稱:高壓水槍是車子卡住不能開,伊等
要離開時,歐明和拿走的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歐明和
尚未到案,依現有監視錄影檔案等證據,雖足認被告確實竊
取本案汽車,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車內其他物品,自不得
僅憑被告竊取本案汽車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乃於同一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