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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俊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宇俊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宇俊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院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曾清煌之自用小客貨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同上卷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
  被   告 宇俊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俊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0時許,與歐明和(另行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歐明
    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宇俊奇,一
    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曾清煌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放置於
    該處路旁,且內有高壓水槍1組,即由宇俊奇、歐明和一同
    以不詳方式破壞駕駛座車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由宇俊奇駕駛本案汽車,歐明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得手而
    一同離開。於同日4時至9時間某時許,宇俊奇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歐明和,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汽車車輪不慎
    落入路旁水溝而無法繼續行駛,宇俊奇與歐明和見狀,取走
    上開曾清煌所有高壓水槍1組,隨後棄車逃逸。嗣警方於同
    日9時許得知本案汽車卡在路中,通知曾清煌,曾清煌始知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俊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清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仲雅、賴秀雀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本案汽車照片、遭竊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歐
    明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業棄置於查獲現場,經告訴人自行
    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指稱被告同時竊取高壓水槍1組一節,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竊取該物品,辯稱:高壓水槍是車子卡住不能開,伊等
    要離開時,歐明和拿走的等語。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歐明和
    尚未到案,依現有監視錄影檔案等證據,雖足認被告確實竊
    取本案汽車,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車內其他物品,自不得
    僅憑被告竊取本案汽車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
    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乃於同一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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