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哲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透過陳瑞恩知悉陣宇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女友余恩琦在彩券行上班,遂與陣宇良、陳瑞恩、李光宗(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凌晨,由梁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搭載李光宗至陣宇良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由陣宇良拿取其不知情之女友余恩琦置放在住處內之彩券行鐵門遙控器後,交予李光宗。梁哲銘再駕車搭載李光宗至温鈺伶所經營之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之「英雄彩券行」,由李光宗以遙控器打開彩券行鐵門後,竊取刮刮樂61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後,李光宗再步行至埔里鎮北環路,由梁哲銘開車接應,返回陣宇良上開住處,並交付陣宇良3萬元贓款;其後再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沐悅汽車旅館內分贓,陳瑞恩分得2萬8,000元,梁哲銘分得3萬元,其餘由李光宗取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瑞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證人温鈺伶、證人劉育瑄、余恩琦、林松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白睿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彩券記帳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照片、車內遺留物品照片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參看)。另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總會第57則決議亦表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本件是由共同被告李光宗持搖控器打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並未毀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李光宗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陣宇良、梁哲銘、李光宗共同謀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陳瑞恩共同竊得刮刮樂611張及現金13萬5,2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陳稱:「陣宇良拿新臺幣三萬、梁哲銘拿新臺幣三萬、我拿新臺幣兩萬八,最後剩下的錢跟刮刮樂都是李光宗拿走」;核與同案被告梁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有分得3萬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相符,且同案被告陣宇良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分得2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刮刮樂611張及現金由同案被告李光宗分得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贓物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