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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松諺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評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傑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物色並著手竊取告訴人安樂倫之財物未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威脅,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財物,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未自本案犯罪中竊得財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63頁背面),復未見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本件應無犯罪所得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14時許,侵入南投縣○○鄉○○
    巷00號武界天主堂神父安樂倫居住之房間內,搜尋財物之際,
    發現安樂倫置放在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著手
    欲竊取時,適為安樂倫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竊取未
    遂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安樂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安樂倫、路瑞修、全勝利、石育萱於偵查時具結後之
    證述及證人蔡瑞琴、楊曜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
      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
      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
      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其中1000元前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安樂倫,其餘4000元經偵查後亦已經本署以處分命令發還
      ,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處分命令存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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