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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芬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芬蘭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芬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芬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了申辦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在便利商店面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2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07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何芬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芬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
    街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
    稱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魚池農會,合稱中華郵政等3帳戶
    )之提款卡,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
    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何芬蘭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中華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
    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晴蓮、邱繼璋、蘇怡珊、蔡聖惠、羅志龍、許立宗、
    曾麗芳、江慶森、葉竹原、陳俊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芬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晴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晴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繼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魚池農會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家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心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心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怡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蔡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聖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志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許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立宗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魚池農會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麗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江慶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慶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魚池農會、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葉竹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竹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繫後,交付、提供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等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對方打電話聯絡伊是否有貸款需求,伊需要貸款,就加
    入LINE聊天,將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提款卡在7-11面交,告
    知密碼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乙份可以證明,另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7時52分許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
    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中華郵政等3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11月16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1 簡晴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9時51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2 邱繼璋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3時35分 ②113年9月23日13時44分 ③113年9月23日13時4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魚池農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3 許家振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1時1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4 林心彤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17時58分 1萬2,500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5 蘇怡珊 (提告) 假求職 ①113年9月23日17時59分 ②113年9月23日18時 ③113年9月23日18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5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6 蔡聖惠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9時33分 ②113年9月24日9時34分 ③113年9月24日11時6分 ④113年9月25日15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第一銀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7 羅志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8 許立宗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12時39分 ②113年9月24日12時41分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魚池農會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9 曾麗芳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13時49分 ②113年9月26日8時39分 ①4萬5,000元 ②3萬元 ①魚池農會 ②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10 江慶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16時46分 3萬5,000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11 葉竹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9時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12 陳俊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11時3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中華郵政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975號
  被   告 何芬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8
等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
114年度金易字第1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何芬蘭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何芬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取得何芬蘭中
    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中華
    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見犯罪事實一第11-15行)。
四、茲【更正】為:「嗣取得何芬蘭中華郵政等3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簡晴蓮、邱繼璋、蘇怡珊、蔡聖惠、羅志龍
    、許立宗、曾麗芳、江慶森、葉竹原、陳俊村(《下稱
  簡晴蓮等10人》)及許家振、林心彤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
    以中華郵政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去向,《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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