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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蔡霈蓁

  • 被告
    陳建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規定,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苡涵、羅瑩穎、許鳳珍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   告 陳建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街0號樓統一超商恩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三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三商銀帳戶、本案農金公司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研」、「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翌(21)日使用LINE將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天牧」,而容任前揭4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高苡涵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高苡涵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建熒提供之前揭4帳戶內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高苡涵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苡涵、陳佳甄、羅瑩穎、許鳳珍、劉芷吟、張安靖、曾筠恩、賴予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認識「陳思研」,「陳思研」說要把錢放在伊的金融帳戶,伊拒絶,對方又叫伊交付提款卡,但伊不知道為何要交付,後來「陳思研」就叫伊跟「黃天牧」聯絡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苡涵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高苡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苡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佳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瑩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三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鳳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鳳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芷吟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三商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安靖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安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安靖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農金公司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曾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單(特急件)、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筠恩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三商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予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予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予謙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本案三商銀帳戶、本案農金公司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陳思妍」、「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三商銀帳戶、本案農金公司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高苡涵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陳思妍」、「黃天牧」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三商銀帳戶、本案農金公司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 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 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4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高苡涵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高苡涵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聯絡高苡涵,對方即向高苡涵吟佯稱:高苡涵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高苡涵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3年4月23日15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4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4萬9,088元 ⑶113年4月23日15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陳佳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2日某時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聯絡陳佳甄,對方即向陳佳甄佯稱:陳佳甄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陳佳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轉帳2萬4,056元 3 羅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絡羅瑩穎,對方即向羅瑩穎佯稱:羅瑩穎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羅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例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3年4月24日0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3年4月24日0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⑶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三商銀帳戶 4 許鳳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1時3分許起,以Instagram聯絡許鳳珍,對方即向許鳳珍佯稱:許鳳珍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許鳳珍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2萬1,088元 5 劉芷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11時16分許起,以Instagram聯絡劉芷吟,對方即向劉芷吟佯稱:劉芷吟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劉芷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三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3年4月24日0時23分許,轉帳6,056元 ⑵113年4月24日0時25分許,轉帳1萬8,056元 6 張安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13時36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絡張安靖,對方即向張安靖佯稱:張安靖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張安靖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農金公司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轉帳4萬9,983元 ⑵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轉帳2萬102元 7 曾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絡曾筠恩,對方即向曾筠恩佯稱:曾筠恩參加粉專活動中獎,但需先配合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曾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三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3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轉帳4萬9,989元 ⑵113年4月23日14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8 賴予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起,以社群平臺臉書聯絡賴予謙,對方即向賴予謙佯稱:欲向賴予謙購買商品,下單後訂單無法成功寄出,需配合操作認證云云,致賴予謙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4月23日16時33分許,轉帳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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