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顏代容
- 被告周建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95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15行「損失共7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失共56萬元」、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4萬、4萬」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2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詐欺正犯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無修正前、後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王寧傑、余文進、黃傑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寧傑、余文進、黃傑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王寧傑、黃傑昇給付財物予出售遊戲幣之第三人帳戶內,再由該第三人將交易之遊戲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遊戲帳號內;而告訴人余文進則逕將遊戲裝備交易至詐欺集團成員之遊戲帳號內,經核詐欺集團上開所詐取者非有形之財物,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甲、乙門號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正犯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 旨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就本案犯罪事實,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實質調查,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復侵害告訴人王寧傑、陳韋綸、余文進、黃傑昇、柯惠美之財產法益以及告訴人吳家豪之個人隱私資料保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得透過遊戲貨幣買賣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甲、乙門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被 告 周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甲)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乙),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甲搭配楊上毅(由警偵辦中)相關個人資料,註冊網路遊戲「希望戀曲Online」會員帳號,並創造角色「莫再想ㄡ」。復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先以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不詳帳號,向王寧傑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遊戲幣5億云云。詐欺集團復見曾培豪(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希望戀曲Online」LINE匿名交易群組,表示以3000元出售遊戲幣2700億,即以Discord暱稱「Keven」向曾培豪應買,曾培豪遂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培豪永豐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詐欺集團隨即將該帳號提供予王寧傑,王寧傑誤信為真,為購買遊戲幣依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曾培豪永豐銀行帳戶內,曾培豪於同日12時3分許,依「Keven」指示將上開「希望戀曲Online」遊戲幣2700億於遊戲內交易予「莫再想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王寧傑遲未獲得遊戲幣,始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1453 號) (二)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以網路遊戲「亂2Online」暱稱「YT搜尋不到我」,向陳韋綸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遊戲裝備「月光兔(5件)」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乙取信陳韋綸, 陳韋綸誤信為真,為購買遊戲裝備依指示於同日4時33分許 ,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由警偵辦中)。嗣陳韋綸遲未獲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 (三)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甲申辦並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會員(會員帳號:hbd590000000il.com),復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暱稱「新月轉蛋」,向余文進佯稱願以600元為代價,為其精煉升級遊戲裝備「朱 比特輕甲-LT(A階)」(價值1萬5000元)云云。詐欺集團復 使用上開MyCard會員帳號,於MyCard網站下單表示欲儲值600元,隨即取得智冠公司名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隨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余文進,余文進誤 信為真,於遊戲中將上開裝備交易至「新月轉蛋」名下,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5日6時2分許,匯款600元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號內。嗣余文進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113年度 偵字第4187號) (四)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先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暱稱「競」及LINE暱稱「陳冠宇」,向黃傑昇(暱稱「腿皇」)佯稱願以1萬5000元出售遊戲裝備「+13武爾坎努斯機甲-LT 」云云,並以本案門號甲聯繫黃傑昇並取信之。詐欺集團復見洪敬程(由警偵辦中)於網路遊戲「亂2Online」LINE討 論交流群組,表示以總價1萬5000元出售遊戲裝備1套及遊戲幣30E,即以遊戲暱稱「腿皇 武爾Lt」向洪敬程應買,洪敬程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敬程中信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詐欺集團隨即將該帳號提供予黃傑昇,黃傑昇誤信為真,為購買遊戲裝備「+13武爾坎努斯 機甲-LT」依指示於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洪敬程於同日20時18分許,依「腿皇 武 爾Lt」指示將上開「亂2Online」1套及遊戲幣30E於遊戲內 交易予「腿皇 武爾Lt」,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嗣黃傑昇遲未獲得遊戲裝備,始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 (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建成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具體方式),於113年5月1日8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甲致電柯惠美,陸續自稱為臺中○○○○○○○○科長、刑事大隊陳建國、隊長劉 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人,佯稱有人持柯惠美身分證申辦戶籍謄本,欲申請補助,涉嫌洗錢犯罪,須將金融帳戶凍結云云,並透過LINE向柯惠美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而行使之,柯惠美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信用合作社門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等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自稱吳專員之成年男子,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存款,損失共76萬元。嗣柯惠美發覺帳戶款項提領情況有異,電詢警方始知受騙,為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 二、案經王寧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韋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余文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黃傑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柯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建成固坦承有出售本案門號甲、乙予他人之行為,惟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將門號提供給他人會有事情,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寧傑、陳韋綸、余文進、黃傑昇、柯惠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㈠證人曾培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寧傑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證人曾培豪之網路遊戲畫面截圖、證人曾培豪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Keven」之個人資料及對話截圖、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角色動作紀錄、會員帳號資料、帳號登入動作及IP紀錄、本案門號甲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使用資料;㈡告訴人陳韋綸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網路遊戲畫面截圖、本案門號乙通聯調閱查詢單;㈢告訴人余文進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網路遊戲畫面截圖(含交易對話)、智冠科技MyCard會員資料、本案門號甲通聯調閱查詢單;㈣證人洪敬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傑昇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網路遊戲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證人洪敬程之LINE對話截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洪敬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門號甲通聯調閱查詢單;㈤告訴人柯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含偽造公文書圖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惠美名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等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門號甲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既係將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理應預見門號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實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本案門號甲、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侵害5位告訴人個人財 產法益;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自承以1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出售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日15時32分、33分 10萬、5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日14時58分、59分 4萬、4萬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日13時45分、46分 10萬、5萬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日14時19分、20分 6萬、6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日15時38分、40分、40分、42分 3萬、3萬元、3萬、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 告 周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在臺 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假冒吳家豪之名義,以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遊戲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遊戲帳號),並以上開身分證字號驗證,登載於本案遊 戲帳號之帳號註冊資訊欄,表彰係由吳家豪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家豪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周建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GV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遊 戲帳號之帳號註冊資訊、本案遊戲帳號照片。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以及申辦遊戲帳號、Mycard會員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9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敬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申辦本案遊戲帳號與前案提供之手機門號均相同,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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