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顏代容
- 被告劉泓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 之「113年12月8日」均更正為「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9日」均更正為「113年12月8日」,及編號8「16時31分 」更正為「16時43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告訴人王俐云、白瑞琪、沈宜芳、張俊龍、陳冠憲、黃榆珍、劉芳妤、劉智惠、賴婉甄、蘇凡晞、蕭伊言、鄧巧雪、蘇俞安及被害人鄭家惠、李怡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許,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合稱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 卡,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正達行,以貨運方式 寄交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輾轉取得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附表所示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俐云、白瑞琪、沈宜芳、張俊龍、陳冠憲、黃榆珍、劉芳妤、劉智惠、賴婉甄、蘇凡晞、蕭伊言、鄧巧雪、蘇俞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泓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俐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俐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白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瑞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沈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俊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榆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明細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芳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明細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劉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智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明細擷圖 ㈩ 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家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賴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婉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蘇凡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凡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蕭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伊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即告訴人鄧巧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鄧巧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蘇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俞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匯款明細擷圖 被告與Line暱稱「會計部門-陳麗華」、「Queens執行秘書」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對方聯繫後,交付、提供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提供提款卡以提升信用貸款,寄出提款卡約1星期,我接到銀行人員說帳戶被設 定警示,我立即去報案等語,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即報案遭詐騙,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非臨訟虛構之詞。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4年5月31日依洗錢防制法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俐云 (提告) 假廣告 113年12月9日16時37分 2萬3,3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白瑞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22時1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沈宜芳(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8日15時54分 ②113年12月8日13時53分 ③113年12月8日16時2分 ④113年12月9日15時30分 ⑤113年12月9日15時31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④5萬元 ⑤2萬8,000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④中小企銀帳戶 ⑤中小企銀帳戶 4 張俊龍(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8日16時41分 ②113年12月8日16時42分 ③113年12月8日16時52分 ④113年12月9日17時48分 ⑤113年12月9日17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1,800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兆豐銀行帳戶 ④中華郵政帳戶 ⑤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冠憲(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7日12時21分 ②113年12月7月12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黃榆珍(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6日20時14分 ②113年12月6日20時15分 ③113年12月6日20時16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劉芳妤(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6日22時4分 4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劉智惠(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6日16時31分 ②113年12月7月16時3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9 鄭家惠 假交友 113年12月9日19時26分 2萬3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賴婉甄(提告) 假廣告 113年12月10時13時44分 3萬9,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 蘇凡晞(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16時27分 2萬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2 蕭伊言(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8日16時15分 1萬6,5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3 鄧巧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9日17時51分 1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4 蘇俞安(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8日14時5分 2萬5,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李怡萱 假求職 ①113年12月10日20時 ②113年12月10日20時1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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