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玄)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H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HI HUYE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於民國114
年3月30日21時許,在成功公園(址設:南投縣○○市○○○路○
街00號),飲用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
位在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
路000號)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工業
區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時,因本案機車車牌業經註銷為警攔查,
經員警發現NGUYEN THI HUYEN為失聯移工,並將其帶返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查驗身分,員警同
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刑案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
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