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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惠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惠敏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如琦,並對員警施強暴行為,係基於不滿員警執法而欲妨害其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不慎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復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及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簡惠敏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敏於114年6月20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友人住處
    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至19時21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至19時29分許間不詳時
    間,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員警據報
    前往上址,並撥打119,嗣由救護人員將簡惠敏送往佑民醫
    院急診室時,簡惠敏表示不願就醫且在醫院內喧嘩,員警因
    此將簡惠敏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簡
    惠敏在派出所內向在場員警何如琦等人表示其因心情不好而
    飲酒騎車,員警因此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由在場員警何如琦
    等人向簡惠敏進行相關權利告知後,欲對其實施酒測,詎簡
    惠敏明知何如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當場以「機掰」、
    「你去旁邊哄幹(臺語)」等語辱罵何如琦,並以右手大力推
    向何如琦之右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如琦及其他在場警員
    執行酒測職務,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21時8分許
    對簡惠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雞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⑵被告因警察到場將其送醫而心生不滿,而在上開派出所內,辱罵並徒手推向在場員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雞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經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3 員警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譯文 ⑴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被告自摔現場處理之經過。 ⑵被告於114年6月20日21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員警何如琦等人向其進行相關權利告知、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際,以「機掰」、「你去旁邊哄幹(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何如琦,並以右手大力推向何如琦之右肩,導致何如琦往後倒(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9:41、21:00:26)。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在場多名員警反覆多次向其
    告知相關權益,並由警員何如琦持酒測儀器而欲對其執行酒
    測之際,當場以「機掰」、「你去旁邊哄幹(臺語)」等語辱
    罵何如琦,並接續以徒手推向何如琦右肩之方式攻擊何如琦
    等情,有員警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譯文可參,堪認被
    告前開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何如琦執行公務,是被告有施強
    暴及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基
    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所為上開密接施暴及辱
    罵公務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前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被告所為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罪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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