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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文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之尿
    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70ng/mL、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141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又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鄭文淵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淵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愷他命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本案租屋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胞弟
    及友人王奕傑外出。嗣鄭文淵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車返回本
    案租屋處,適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至本案租屋處對王奕傑執行拘提,鄭文淵向警方坦承有施
    用毒品惡習,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徵得鄭文淵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淵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惟質疑警
    方蒐證程序違法,辯稱:員警到場時,伊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身上亦未查獲毒品,員警將伊帶回警局採尿,乃違法取證
    ,尿液檢驗報告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且伊當日並無精神委
    靡或無法自控之情形,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與涉嫌販毒之王奕傑同行,且於被告管領使用之本案
    租屋處及本案車輛內,均查獲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惡
    習,是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並非不合情理,員
    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自難謂違法取證,上開濫用尿液檢驗
    報告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本件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測結果愷他命濃度為7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41ng/mL,此有上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被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既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
    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己駕駛能力受毒品影響,是被告所
    辯均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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