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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42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思慮、控制能力已較低落,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等情節,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棄置於現場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或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5、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而於77年10月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街359號前,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有後方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
    兒洪○秀(106年生)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擦撞A車,致A
    03人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
    側大腳趾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4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A車逃逸,而未留下聯絡方式,
    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紙 證明被告、被害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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