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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NYARAT SEKSAN (中文姓名:西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ANYARAT SEKS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號,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西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號,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西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財團法人工業科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YARAT SEKSA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居留我國期間初次犯罪,本院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西山)(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KANYARAT SEKSAN(中文姓名:西山,下稱西山)於民國114
    年8月27日上午8、9時許,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卜蜂公司)工廠內飲用約500毫升之泰國米酒後開始工
    作,返回宿舍後,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而於同日22時許返回宿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南
    投縣○○市○○路○街00號,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因身上
    酒味濃厚,經警對西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西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科技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籍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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