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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允聖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LAVAJA ROM(中文姓名:林隆)

國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同日」均更正為「隔日(19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114年1月9日謝山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經過」。

二、核被告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我國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所幸沒有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惟審酌其自民國103年起抵臺擔任移工逾10年,在我國有合法居留事由,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且本案酒駕犯情非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KLAVAJA ROM(泰國籍,中文名: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LAVAJA ROM(泰國籍,中文名:林隆,下稱林隆)於民國1
    14年1月18日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某泰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
    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2巷7弄口時,因逆向
    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4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
    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年1月9日謝山公共危險罪案攔查經
    過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
    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各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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