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仍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不慎自摔肇致交通事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為第1次酒駕;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
被 告 林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達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
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往中寮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號:龍眼幹7K6192GC65
)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經警於114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對林威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駕駛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