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與第三人吳沛青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次為酒駕二犯,及被告前尚有竊盜、肇事逃逸犯罪之前科素行等情;參以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先前車禍尚在休養而未有工作,家中有5名子女、另有債務與銀行協商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碗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其後於同日16時28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車距保持不當,不慎撞
及由吳沛青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吳沛青未受傷)右後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A03實施酒精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沛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體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