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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啓銘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工廠
    飲用啤酒,又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巷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氣,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
    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酒測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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