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俊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如附件所示酒後騎乘本案微電車上路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本案微電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郭俊卿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卿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加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微電車)前往竹山鎮大智路
    某友人住處找尋友人,並騎乘本案微電車,與友人一同前往
    竹山鎮集山路某KTV附近路旁,將本案微電車停放該處,走
    路前往前開KTV,於同日22時許,在該KTV飲用高粱酒後,於
    同年12月1日0時55分許,在竹山鎮大明路46號前,因行車不
    穩且未打方向燈即準備騎乘本案微電車行駛進車道時,而為
    警攔檢稽查,發現郭俊卿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時1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
    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紀錄影像擷
    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