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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吉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14年7月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本案為第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83,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於民國114年8月12日23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而於翌(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三和三路口時
    ,與江玉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陳吉祥並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救治
    ,經南投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1時47分許,驗
    得陳吉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3mg/dL(換算為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08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玉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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