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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趙德孝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下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愛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德孝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愛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至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德孝人車倒地,
    並受有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右手拇指
    錘狀指之傷害。黃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
    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德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德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順汽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686號函 告訴人受有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右手拇指錘狀指之傷害。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辯稱:我覺得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腰椎滑脫、右手拇指錘狀指之傷勢,是告訴人兩天
    後才去看診的,傷勢可能沒那麼嚴重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重型機車直行於愛
    鄉路上,行經愛鄉路與崩坎二號橋旁路口時,遭從橋旁右側
    小路欲左轉愛鄉路的被告撞上,導致我車倒人傷。我有向左
    閃避但還是被該車撞上,我的機車右側保桿與被告汽車之前
    保桿車牌位置為第一次撞擊點。我的右手拇指受傷,當時無
    就醫,事後到中國醫藥學院醫院就醫治療並拍攝全身X光檢
    查,我受有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右手
    拇指錘狀指之傷害等語,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即本案
    發生後兩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於114
    年3月6日再次前往門診,經診斷受有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第四五腰椎滑脫、右手拇指錘狀指之傷害乙節,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當下即自認右手拇指受傷,後於車禍發生後兩天,即
    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右手拇指錘狀指
    之傷害。
 ㈡再稽以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之重
    型機車右側均有明顯撞擊痕跡,現場亦有遺留零件碎片,可
    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非輕,又經本院函
    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
    「病人趙德孝113年12月2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前兩
    天車禍後感覺頸部、下背部、雙肩、右拇指、左小指、左腿
    及左踝多處疼痛。經診察其右拇指無明顯變形,伸展正常,
    無法根據影像確診錘狀指,建議病人門診追蹤治療。114年3
    月6日病人由診所轉診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訴右手拇指自受
    傷後持續疼痛,經醫師評估右手拇指遠端指節有細微撕脫性
    骨裂,診斷為『右手拇指錘狀指』。如無其他成因,相關傷勢
    應可認定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2686號函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經診斷之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
    右手拇指錘狀指等傷勢,應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
    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溪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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