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國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附件所載3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4次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劉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99年5月13日至100年5月12日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14年12
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郡坑小吃部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958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市區載送
瓦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0段
0號前,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右飄移,經警於上址攔查
,發現劉國榮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
該處對劉國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