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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啓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啓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啓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啓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因罹患疾病而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吳啓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
    某含有酒精之飲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因該機車電系損壞,後車燈未亮
    ,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吳啓裕身上散發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3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佐證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4年1月2日投醫社字第11300127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南投醫院開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因為
    我有吃南投醫院的癲癇藥,才讓我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被告確經南投醫院診斷有癲癇之症狀,並開立癲癇藥治療,
    惟前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等情,
    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對被
    告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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