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公務大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公所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金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世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之
某垃圾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
分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
貨車(俗稱垃圾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橋上時,因酒醉自撞護欄而墜落至橋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稱竹山秀傳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值為3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單)、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