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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五帽達利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64、4978、5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五帽達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並應補充被告五帽達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2 項並移列第 3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亦陳稱知道銀行帳戶是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見偵2864卷第16、17頁),可認已經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是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控制權,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葉承和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托顧員、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葉承和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其他被害人等則經通知未到(見本院卷第127 、255 頁),被告亦未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見信義警卷第15頁),衡其交付金融帳戶尚非基於對價(見信義警卷第23至34頁)、惡性未屬重大等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卷內查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信義警卷15頁),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併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案起訴意旨更明白認為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見本院卷第10頁),要難認定2 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五帽達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五帽達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
    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許,在南投縣○○
    鄉○鄉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國
    民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照片,並透過網際網路
    申辦虛擬貨幣BitoEX會員帳號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13
    年1月6日20時53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新光銀行、國泰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新光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士魁」之人
    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林士魁」新光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林士魁」所屬或輾轉取得五帽達利新光銀行等
    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簡佑存、林珠萍、葉承
    和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五帽達利新光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簡佑存、林珠萍、葉承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五帽達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林士魁」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佑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珠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BitoEX帳號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報案資料:便利超商繳款條碼及其繳費明細、App Store卡購買證明、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承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BitoEX帳號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報案資料:投資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新光銀行、虛擬貨幣BitoEX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其電子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且帳戶內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接南投縣政府身障
    家托站之工作後,急需資金經營身障家托站的業務,伊在臉
    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打電話予伊並要求加入LINE,先
    於112年12月23日要求伊加入會員,但伊並不知道其登陸之
    網站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方告知伊通過核貸,要轉帳到
    伊的郵局帳戶,但佯以登錄資料有誤,要伊到全家便利超商
    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才能解開會員,嗣於113年1月
    6日與LINE暱稱「林士魁」之人接洽貸款,對方說需與代書
    合作美化帳戶金流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含密碼),每張提款
    卡內存放10至20萬元,總共需存入40萬元,以提高財力證明
    及還款能力資料始可申辦,其遂依對方指示寄至統一超商通
    話門市等語。經查:被告成立身心障礙者家庭托顧服務-信
    義鄉「喜樂家托住所」,並修繕改造家托住所之無障礙設施
    ,極可能資金尚未穩健,仍需周轉金挹注,此有南投縣政府
    於112年12月19日以府社福字第1120299612號函准予設立身
    心障礙者家庭托顧服務-信義鄉「喜樂家托住所」,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有據。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確曾使用通訊軟體以「林士魁」之化名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商談貸款、討論條件、交付帳戶至「林
    士魁」未回應被告傳送之對話訊息前,被告均未有表示對於
    整個申貸流程之疑慮,被告遂依指示匯款5000元及交付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及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林士魁」之不明人
    士誘使,而將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最
    終遭騙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節,尚非無稽,堪予採信。然
    本件被吿既係遭騙,其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認知,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佑存 113年1月15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使告訴人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20萬元 被吿五帽達利之新光銀行帳戶 2 林珠萍 112年12月25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貸款機構,可以信用貸款為由,致使告訴人林珠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18分許、112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112年12月30日17時8分許、113年1月1日11時22分許、113年1月2日10時7分許、113年1月3日13時38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繳費方式 每次5000元,共12次 綁定被吿五帽達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虛擬貨幣BitoEX帳號之電子錢包 3 葉承和 112年12月29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使告訴人葉承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6日17時46分許、113年1月7日15時16分許、113年1月8日12時34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繳費方式 每次5000元,共6次 綁定被吿五帽達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虛擬貨幣BitoEX帳號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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