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正昌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因此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炳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與林正昌素不相識。詎林炳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
    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尚豪舒壓會館內
    ,與林正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林正昌,致林正昌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
    正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吳宇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道路監
    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炳文於上揭時、地,另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林正昌辱罵「幹你娘機
    掰,我最喜歡打霧峰」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宇原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