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正昌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因此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炳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與林正昌素不相識。詎林炳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
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尚豪舒壓會館內
,與林正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林正昌,致林正昌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
正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吳宇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道路監
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炳文於上揭時、地,另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林正昌辱罵「幹你娘機
掰,我最喜歡打霧峰」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宇原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