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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竟仍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0月2日15時許至同日22時許
    ,在其位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3
    樓,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向丙○○恫嚇稱:不能報警,如不乖乖配合,不是你
    死就是你女兒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將丙○○拖至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之廚房,將丙○○反鎖在廚
    房內,以此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嗣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
    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育門市(下稱本件超商)內,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設置之ATM自
    動櫃員機無法成功提領現金,經乙○○持ATM客服話筒致電反
    應,而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怒摔AT
    M客服電話,致該ATM客服電話及ATM上方之燈箱均毀損而不
    堪使用。嗣經中國信託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中國信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且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告訴人丙○○仍遭鎖在房間內廚房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大力掛上ATM之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丙○○施以毆打、恐嚇、不讓告訴人丙○○報警等暴力行為,並將告訴人丙○○拖至房間內廚房反鎖,直至警方到場,告訴人丙○○方得以離開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明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吵,且告訴人丙○○有遭反鎖在廚房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專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事聲請狀、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丙○○實施暴力行為之事實。 6 113年10月10日警察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接獲上開住處3樓有家庭暴力事件,經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告訴人丙○○遭反鎖在房間內,且內鎖無法開啟,該住戶亦遲遲不提供鑰匙,警方遂從房間外樓頂旁窗戶進入,後經告訴人丙○○告知,方知悉告訴人丙○○遭鎖在後面廚房,警方打開廚房門鎖後,見告訴人丙○○臉上、身體多處有傷痕,後續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及聯繫社會局緊急安置等之事實。 7 本件超商之中國信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怒摔中國信託ATM客服電話,致電話毀損之事實。 8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證明中國信託之ATM電話機座、燈箱等物遭損毀後之維修費為6,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罪間,係在密接時間,為達到將
    告訴人丙○○反鎖在廚房,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同一目
    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
    故意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並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此雖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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