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8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德勝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詹德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人病情溝通問題,竟然率爾拍打醫事人員,不僅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並且危及醫事人員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詹德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勝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3時5分許,陪同其岳父范明
通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下稱佑民醫院)五官大樓2樓心臟內科門診室,就診治療,於
主治醫師高敏恆向范明通解釋病情而執行醫療業務時,詹德
勝因不滿高敏恆之解釋內容,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徒手拍打高敏恆之後腦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高敏恆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陪同范明通就診治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天醫師對我岳父、岳母講話的口氣不是很好,醫師說我們應該要去看腫瘤科,我當時聽醫師這樣講完後,我就先用手輕拍醫師的後背,我並不是故意用力拍打醫師,也不是打到後腦勺云云。 2 證人高敏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佑民醫院門診護理師張意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意幼係擔任高敏恆之門診護理師,親眼目睹被告於高敏恆執行門診醫療業務時,徒手朝高敏恆之後腦勺拍打之事實。 4 證人高敏恆之執業執照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證人張意幼之識別證影本、佑民醫院醫療暴力通報陳述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德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