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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孫于淦

  • 當事人
    黃家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第1項之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告訴人黃景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多次嘗試預借現金,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七、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黃景杰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又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嘗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除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外,其餘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八、被告竊得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5,000元、薪資單、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固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告訴人之113年2月19日19時45分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香福記烤鴨前,見黃景 杰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黃景杰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刮刮樂1 張、薪資單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 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本案台新信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機內,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然因輸入密碼有誤,而未得手。嗣因黃景杰發現有異,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景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景杰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等事實。 3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台新總支付字第1140004839號函暨本案台新信用卡卡號、交易明細各1份。 ②路口遠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 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又其竊盜、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其先後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其竊盜、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末告訴人遭竊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台新信用卡、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富邦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刮刮樂1張、薪資單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審酌各該文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 9時36分許 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南投縣○○鎮○○路00號) 5,000元 2 113年2月19日 9時37分許 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南投縣○○鎮○○路00號)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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