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告訴人黃景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多次嘗試預借現金,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實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七、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黃景杰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又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嘗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除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外,其餘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八、被告竊得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5,000元、薪資單、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固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告訴人之113年2月19日19時45分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香福記烤鴨前,見黃景
杰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
黃景杰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刮刮樂1
張、薪資單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
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本案台新信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
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機內,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
人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然因輸入密碼有誤,而未得手
。嗣因黃景杰發現有異,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景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景杰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等事實。 3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台新總支付字第1140004839號函暨本案台新信用卡卡號、交易明細各1份。 ②路口遠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台新信用卡遭預借現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
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又其竊盜、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其先後
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其竊盜、接續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
其刑。末告訴人遭竊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台
新信用卡、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富邦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及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刮刮樂1張、
薪資單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健保卡1張雖未
扣案,審酌各該文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
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
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
序之無益勞費,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 9時36分許 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南投縣○○鎮○○路00號) 5,000元 2 113年2月19日 9時37分許 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南投縣○○鎮○○路00號)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