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紹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紹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紹宗於民國112年9月2日,在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慈惠堂,見何豐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貨車駕駛座旁包包內何豐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XXXX-XXXX-9443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黃紹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經何豐田同意或授權,擅自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方式,刷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並因而詐得等價之商品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何豐田、中信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店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豐田、證人黃長福、黃文生、李春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200003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7、9、11偽造「何丰田」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7、9、11之私文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18之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15至1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持卡消費之方式或所詐得者為不法利益,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8所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何豐田名義之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相近或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雖多次利用本案信用卡及該卡所附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而扣抵消費,然被告係為達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同一目的,而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消費,應認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價值、已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4,536元完畢、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害人何豐田已申請停卡(見警卷第23頁),客觀財產價值亦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8部分詐得總計價值660元之不法利益,雖因被害人中信銀行表示得向店家請求返還而未向被告請求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此部分詐得者為使用GOOGLE ONE進階版方案之不法利益,被告既未賠償等價金額予被害人中信銀行,則其實質上即仍保有此部分之不法利得,而無從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總計價值660元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總計價值34,536元之商品或不法利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4,536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中信銀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簽單,均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方式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行為態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於右列所示店家,訂閱GOOGLE ONE 進階版方案,並輸入、上傳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用以表示何豐田同意以本案信用卡訂閱GOOGLE ONE 進階版方案及支付右列所示金額之不實網路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消費店家、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使用前開方案之不法利益。 112年9月2日19時4分 網路交易(GOOGLE STORAGE) 33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⑴112年9月2日19時46分 ⑵112年9月2日19時48分 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魚池站) ⑴50元 ⑵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⑴112年9月2日19時52分 ⑵112年9月2日19時53分 南投縣○○鄉○○巷0○00號(統一超商鑫中潭門市) ⑴12元 ⑵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⑴112年9月2日20時24分 ⑵112年9月2日20時25分 ⑶112年9月2日20時28分 南投縣○里鄉○○路00號(中油水里站) ⑴620元 ⑵153元 ⑶57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5時45分 南投縣○○鄉○○路00○00號(陞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6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⑴112年9月3日6時37分 ⑵112年9月3日6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號(中油南崗工業區站) ⑴600元 ⑵1,16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何丰田」之署押(即附表三編號1),製作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係由何豐田本人所為之私文書,且持之交付予消費店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8時8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南投店) 1,557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8時57分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356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何丰田」之署押(即附表三編號2),製作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係由何豐田本人所為之私文書,且持之交付予消費店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9時32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4,59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9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家樂福南投店) 3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何丰田」之署押(即附表三編號3),製作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係由何豐田本人所為之私文書,且持之交付予消費店家之店員而行使之,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10時43分 南投縣○○鄉○○路000○00號(燦坤3C南投名間店) 1萬9,9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17時23分 南投縣○○鄉○○巷0○00號(台塑久井日月潭站) 4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17時3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巨大加油站) 829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刷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使消費店家之店員、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等價商品。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3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紹宗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含悠遊卡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得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扣值)之機制,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後,以該悠遊卡功能付款而購買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9月3日18時19分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紹宗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含悠遊卡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得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扣值)之機制,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後,以該悠遊卡功能付款而購買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9月3日18時23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 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紹宗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含悠遊卡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得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扣值)之機制,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後,以該悠遊卡功能付款而購買商品,因而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9月3日18時29分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惠門市) 1,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黃紹宗於右列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於右列所示店家,訂閱GOOGLE ONE 進階版方案,並輸入、上傳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用以表示何豐田同意以本案信用卡訂閱GOOGLE ONE 進階版方案及支付右列所示金額之不實網路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消費店家、中信銀行誤信此為何豐田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黃紹宗因而取得使用前開方案之不法利益。 112年10月1日19時4分 網路交易(GOOGLE STORAGE) 33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黃紹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黃紹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1 「小北百貨-南投店」刷卡簽單上偽造之「何丰田」署押1枚 偵卷第83頁 2 「玉山銀行」刷卡簽單上偽造之「何丰田」署押1枚 偵卷第83頁 3 「永豐銀行燦坤3C」刷卡簽單上偽造之「何丰田」署押1枚 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