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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爵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爵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之物,竟率爾違約,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經被告典當後,遭變更登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經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344元後,尚餘81,200元,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李忠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爵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3,544元價
    格,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廠商「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
    112年7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款項2,344
    元,於分期款項全數繳清前,李忠爵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
    車所有權仍歸仲信公司所有。詎李忠爵取得本案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8月5日後
    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並於同年12月5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將本案機車
    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車
    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此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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