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施俊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然00-0000號車牌2面仍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及車身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之00-0000號車牌2面,固未據扣案,且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然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賓士車)搭
載施俊耀(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碧峰里月眉亭下方貓羅溪產業道路旁(下稱本件失竊地
點),因本件賓士車之汽油即將殆盡,見林文華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車門
未鎖、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A03下車竊取本件貨車後,再由A03駕駛本件
貨車、施俊耀駕駛本件賓士車離去。2人分別駕車在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雲門市(下
稱本件萊爾富門市)會合後,施俊耀遂將本件賓士車停放在
本件萊爾富門市前,再坐上A03駕駛之本件貨車一同離去。
嗣林文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4月18日20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行駛於
道路,欲上前攔查、追緝,駕駛見狀棄車逃逸,經警循線調
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A03到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現場照片、本件失竊地點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本
件萊爾富門市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貨車車辯畫
面截圖、本件賓士車車辯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施
俊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