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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俊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缺乏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對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交易信賴造成危害,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現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詐取之犯罪所得,已償還新臺幣(下同)484,175元,剩下45萬元並未繳納等情,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另有45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曾俊閔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閔(原名曾宥穎)為圖減省其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伊麗伊舒壓會館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由高姓成年男
    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
    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編號:00000000
    )內2S及3S(電源線進入電表的標示)電壓鈎固定螺絲與電壓
    鈎之間點膠,形成絕緣使電表無法量測2S與3S導線的電壓值
    ,致使該電表之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使台電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電錶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
    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曾俊閔遂以此方式接續
    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正利益,該短繳之電費金額經台電公司依
    法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93萬4175元。嗣於113年2月26日
    11時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劉學謙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
    檢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表1個、封印鎖5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劉學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劉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被告與台電公司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
    期)、繳款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各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單明細
    表、上址電表之基本資料各2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與高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5個,既非違禁物,
    且為台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上揭應追償電費
    ,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除被告已繳
    還予台電公司之部分外,其餘未繳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
    訂之用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
    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
    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
    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
    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
    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
    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
    ,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不符。從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竊取電能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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