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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0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河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之住處,以手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件所示密接時空,以附件所示方式侵害他人名譽,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恣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辱罵、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蕭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河宇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0
    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
    ,錄製其辱罵魏雅慧「網路巨女、抖音網紅-魏雅慧,號稱
    :魏可妹、慰安婦、糖果妹、吃逼姊、水車姑娘、破麻...
    魏破麻,妳破麻就是『破麻仔』」、「阿你就『澳梨仔假蘋果』
    、『破麻仔假在室』、『提籃子燒金紙』、『破撇仔假大姊』、『
    起床拔倒假相幹』」、「整個抖音妳用過的男人可以打5桌麻
    將了」、「妳『公車』也不要做到這樣,『公車慧』愛吹屌、愛
    開轟趴、多P運動、無套內射」等內容之影片(下稱上開影
    片),並在上開影片中標註「抖音渣女魏雅慧」,復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平臺TikTok(下稱抖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發布上開影片,不實宣稱魏雅
    慧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等情,以此方式指摘及辱罵足以毀損魏
    雅慧名譽之事,而貶抑魏雅慧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河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魏雅慧所報公然侮辱案-證據影片譯文(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影片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而被告前後以「破麻」、
    「澳梨仔假蘋果」、「整個抖音妳用過的男人可以打5桌麻
    將了」、「公車」等語指摘告訴人魏雅慧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論以誹謗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
    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
    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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