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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孫于淦

  • 被告
    章妤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62號、第4666號、第5272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再於114年4月29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彩劵 行內」之記載更正為「再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彩劵行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章妤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阮青蘭、告訴人李文達、羅俊宏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能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食材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2 樂事餅乾2箱(價值87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3 刮刮樂彩劵6張(價值1,20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 4 soundcore R50i無線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2,98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所得 5 RASTOR靚彩數位藍芽耳機4個(價值共3,960元)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114年度偵字第4666號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   告 章妤帆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阮青蘭所有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鉤食材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阮青蘭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62號) (二)又於114年4月4日9時4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文達所管領持有、陳列於門市門口之樂事餅乾2箱(價值8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文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66號) (三)再於114年4月29日1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之彩劵行內,徒手竊取該行負責人羅俊宏所管領持有、陳列於該行櫃台上之刮刮樂彩劵6張(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羅俊宏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272號) (四)復於114年6月22日8時4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李文達所管領持有、陳列於商品架上之soundcore R50i無線藍芽耳機2 個、RASTOR靚彩數位藍芽耳機4個(價值共6,9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文達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 二、案經李文達、羅俊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附表: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妤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伊沒有拿刮刮樂彩劵46張,因為伊口袋不可能放這麼多張,伊認為伊只拿6張,放入伊的褲子口袋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青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6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阮青蘭機車上食材1包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24張、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1份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文達所管領之樂事餅乾2箱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刮刮樂彩劵同樣式彩劵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俊宏所管領之刮刮樂彩劵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達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文達所管領之soundcore R50i無線藍芽耳機2個、RASTOR靚彩數位藍芽耳機4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44號、109年度投簡字第81號、112年度投簡字第69號、112年度投簡字第252號、112年度投簡字第358號、113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至113年間即屢因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未構成累犯)。 7 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告有憂鬱症、癲癇等精神方面問題,為量刑之考量因素,而非得以此免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迄未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案固無累犯之適用,惟其自107年1月起至今,已屢涉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請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刑罰反應力強弱等節,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竊得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取陳列於該行櫃台上之刮刮樂彩劵有46張乙節,被告雖坦承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但堅詞否認有竊取刮刮樂彩劵46張,辯稱:伊只拿6張,因為伊的口袋不可能放這麼多 張等語,經查,彩劵行內之監視畫面截圖,亦因角度及距離問題,未能清晰攝得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劵之實際數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羅俊宏亦未能提出足以佐證遭竊刮刮樂彩劵數量有46張之資料,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俊宏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數量之事實,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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