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孫于淦
- 當事人謝丰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丰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記載更正為「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第13至14行「驗餘淨重0.933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0.892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之 記載補充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丰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且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21D039、5421D040、5421D04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21D039T、5421D040T、5421D041T)等件 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罐(驗餘淨重0.8923公克,含罐子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0.9336公克 純度82.5% 所含純質淨重0.770公克 2 萬里長城圖樣「秦皇」標示橙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83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淨重96.3182公克 純度6.2% 推估所含純質淨重5.972公克 萬里長城圖樣「秦皇」標示橙色粉末42包(含包裝袋42只)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02公克,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重0.0704公克 純度83.8% 所含純質淨重0.059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 告 謝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丰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第2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第3案),前揭3案確定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9336公克,純 度82.5%,純質淨重0.77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0.059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3包(總淨重96.3182公克,純 度6.2%,推估純質淨重5.972公克)等物,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警於114年4月9日13時44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丰源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謝丰源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時照片8張、查獲謝丰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包43包、愷他命1 瓶、愷他命1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㈢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9336公克,純度 82.5%,純質淨重0.77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0.059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3包(總淨重96.3182公克,純度6.2%,推估純質淨重5.9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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