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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及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自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除側背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700元外,其餘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側背包1個、700元之現金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價值2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2張、本案富邦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集點卡2張,固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4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見林松吾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營
    業大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林松吾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
    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1張、汽
    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2張、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富邦銀行
    、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集點卡2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黃家駿取得本案富邦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
    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林松吾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4
    日16時9分許,持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草屯
    碧山店內(南投縣○○鎮○○路000000號)購買新臺幣2萬元之遊
    戲點數,以此詐術,使消費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林松吾本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順利購得遊戲點數,並使富邦銀行
    誤認係林松吾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款項。嗣
    因林松吾查詢富邦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超商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吾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富邦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安全部113年3月5日金安字第1130000176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路口遠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末告訴人遭竊之皮夾1
    個、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2
    張、本案富邦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
    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中
    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集點卡2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之犯罪
    所得2萬7,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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