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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韋綸

  • 被告
    李帛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帛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有妻子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南投民族直營門市,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黃惠哲(另案通緝),而輾轉流入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 2日起,經由臉書及LINE群組,自稱係「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除誆稱可下載JLTZ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使A03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外,復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 持用本案門號致電A03,佯稱將派專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云 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21時54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依指示將110萬元交付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羅威福」之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羅威福」隨後即與王柏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國平路口,會合並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A03察覺受騙 報案,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付黃惠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黃惠哲是朋友,黃惠哲在做香蕉生意,有雇用外勞,需要辦預付卡給非法外勞使用,黃惠哲不用自己的名義辦門號,是因為黃惠哲已經辦滿了,無法再辦門號,因為黃惠哲說要給外勞用,伊才幫黃惠哲辦門號云云。 ㈡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收據照片、轉帳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外,又因其於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受騙交付110萬元予自稱「羅威福」之人,因而報案等事實。 ㈢ 1.另案被告王柏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3.TDT-6717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駕駛人資料、行車軌跡 自稱「羅威福」之人,於113年9月11日2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後,與另案被告王柏文會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㈣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 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致電A03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民眾皆可自行申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徵求、收集門號,當可預見渠所徵求、收集之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且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亦廣為網路、媒體所報導,而被告已成年,具一定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恣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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